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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施行一年 民众权利观念启蒙初显成效

作者:安凤德 来源:半月谈 编辑: 时间:2008-8-29 9:20:00 点击: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迄今已近一年。一年前,物权法草案吸引了广泛的关注、期待以及争议;一年后,物权法以国法的权威为相关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依据,同时开启了一场社会权利理念的思想启蒙。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民众的权利意识进一步普及,而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也随之得到强化。 

  手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法庭 

  物权法规范的是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什么人可以对什么样的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可以怎样利用这些物。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但使人民群众对自己财产的权利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方法,而且从思想理念上对社会进行了一次权利意识的普及与洗礼。 

  中国社会在传统上缺乏权利意识,缺乏对他人财产权利的足够尊重。尤其是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个人的私人财产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和地位。近年来,国家日益重视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并将相关规定写进宪法,但在社会生活中还是时常出现随意扣押、没收、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 

  在物权法颁布后,尤其是实施以来,通过各种媒体的宣传以及司法机关对物权法进行具体的适用,社会对物权的认识有了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物权的概念,懂得了依据物权法行事,并用物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引用物权法的条文和理论主张自己的权利,为自己辩护。物权法实施之后,在法庭上常常出现手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庭的应诉者。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使尊重权利、尊重他人物权的理念深入人心,直接推动社会的进步。这不仅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还将对人权保护、规制政府产生深远的影响。 

  部分法院受理的征地拆迁纠纷数量锐减 

  物权法主要是一部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但为私权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公权力的界限。对公民合法的物权,行政机关必须尊重不能随意侵害,并且要给予必要的保护。 

  物权法的实施还促进了行政机关职能的完善。以房屋登记制度为例,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房屋登记制度主要是普通的产权登记。原有的登记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物权法引入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多项登记制度。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原建设部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的《房屋登记办法》,明确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为公民提供了更全面的登记保护制度,同时也完善了房屋登记机关自身的行政职责。 

  物权法对行政机关的另一个促进作用体现在行政诉讼方面。物权法对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等问题都进行了相关规定。法院以此为依据,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有力地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尊重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北京某基层法院为例,每年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直接涉及房屋、土地的占有相当的比例,若加上间接涉及房屋土地的案件,比例就更高。但是据统计,物权法实施近一年来,该法院迄今尚未受理一起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侵犯公民物权的案件。 

  各地法院在物权纠纷中有了统一的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对民事裁判的一大贡献。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占有人没有权利出卖该财产,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对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没有过错的当事人的一种保护。 

  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我国的法律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语焉不详,对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均不明确。因此导致了市场交易双方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调查核实对方标的物的权属情况,这样既浪费了社会资源,又降低了交易效率。而相应的纠纷一旦到了法院,因为法律存在空白,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因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结论,造成司法的不统一。 

  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了交易主体可以善意取得物权。这项规定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效率,以二手房买卖为例,交易双方省却了大量房屋权属的调查和证明工作,交易流程更简洁,交易成本更低廉。从这个角度来看,物权法的实施是促进二手房市场的一大利好因素。 

  类似的制度创新在物权法中并不鲜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较好地发挥了作用。更重要的是,物权法整合了之前已有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通过系统的梳理化解了此前民事法律内部存在的一些矛盾。 

  物权法远非一个句号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在物权概念和意识的普及、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提供依据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寄希望于一部物权法来解决物权方面的所有矛盾是不现实的。 

  前不久,北京发生了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原告为将电源引进自己的房屋,需要借用被告相邻的房屋墙体架设电线。但被告以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为由,拒不同意原告借用自己房屋的墙体铺设电线。法院最终判决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便利,原告可以在合理限度内利用被告房屋的墙体。 

  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这实际上反映出不少群众的物权意识尚处于模糊状态。经过多年的法制宣传与教育,人们有了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但是权利应当合理行使的观念还没有完全建立。这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就是,不少人过分地强调自己的权利,忽视他人的合理权益。 

  物权的实现还需要各项配套规定与实施细则。现在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物业纠纷的处理。物权法虽然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设置了相应规定,但仍显得过于原则,不便于实施。比如,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小区车位归属等群众广泛关注的问题,物权法并没有给出太明确的答案。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也不统一。 

  针对司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先后公布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等,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力图圆满解决物权法存在的一些缺漏。(作者:安凤德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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