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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逾万件社会意见有回应给出二十四项答复

作者:吴坤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时间:2005-10-24 13:50:00 点击:

     进一步体现我国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

    原草案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各界意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草案应进一步反映和体现我国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

    法律委回应:将这一条补充修改为:“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然资源所有权仍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原草案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各界意见: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国家行使。有的提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有不少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使的,应规定地方政府也有权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法律委回应:现行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海域、矿产资源、草原和水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行使所有权可以包括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据此,法律委建议这一条以不作改动为宜。

    不增加有关空域岛屿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无。

    各界意见:有的提出,应当在国家所有权中增加空域、岛屿的规定。有的提出,增加航道、频道的规定。有的提出,增加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规定等。

    法律委回应:是否增加这些规定,还有不同意见;物权的客体很多,物权法难以列全;草案所列举的几项内容是依据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作出的,建议不作改动。

    将国家投资企业改为国家出资企业

    原草案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各界意见:主要有两种,一是“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容易理解为国有独资企业,国家投资的企业还包括国家参股企业。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投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比较确切。

    法律委回应: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城镇集体所有权改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原草案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各界意见:有的建议,应具体规定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有的建议改为“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有的建议改为“属于出资人所有”。有的认为,城镇集体企业经过改制基本上已不存在,可以不作规定。

    法律委回应: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其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相当复杂,目前很难对其归属作统一的具体规定。这个问题尚需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作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城镇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对征收征用分别作出规定

    原草案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各界意见:一是认为,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补偿都不一样,应分别规定。二是认为,对城市房屋的拆迁实际上是与征收相联系的一种情形,不必单独规定。三是对“公共利益”是否应予明确界定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公共利益的含义应予明确,以防止滥用征收的权力;有的认为,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难以具体列举,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由单行法律作规定。四是认为,“合理补偿”的标准难以掌握,应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如“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等。

    法律委回应:对征收、征用分别作出规定,将拆迁包括在征收中。(1)对征收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2)对征用的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3)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拟进一步研究。

    增加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无。

    各界意见:应增加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的规定。

    法律委回应:增加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对绿地道路及物业管理用房分别规定

    原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各界意见: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有所不同,合在一起规定不够清楚,建议分别规定。

    法律委回应:对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问题宜分别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删去关于会所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各界意见:有的认为,业主在买房时处于弱势,以约定来确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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