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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惹官司被告人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任硌、王鑫 来源:新华网 编辑: 时间:2005-12-9 11:17:00 点击:
    犯罪嫌疑人胡远辉、罗军等人抢劫后,在被见义勇为者追赶过程中摔死、摔伤,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事后反将见义勇为者告上法庭,要求追究见义勇为者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日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见义勇为者张德军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去成都市郊区一乡村,趁一妇女不备时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一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罗二人停车,但胡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驾驶的轿车与胡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先后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摔落桥下死亡。之后,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5年5月27日,自诉人胡远辉的父母、妻子、7岁多的儿子及罗军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7月12日,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之后,上述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张德军超过必要限度,故意驾车撞击胡、罗乘座的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为由,于8月4日向成华区法院起诉,指控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万多元。成华区法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此外,依据成都市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反映,该案在审理期间,自诉人罗军又于2005年9月25日再次在成都市一砂轮厂门口,采用搭乘摩托车方式实施抢夺,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罗军的身体状况,成华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罗军因违反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被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院认为,该案中胡、罗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以张德军驾车追赶胡、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

    庭审中,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情况说明、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该案胡、罗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指故意非法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张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张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

    而且,通过庭审查实,胡、罗二人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的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张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自诉人当庭表示不服判决,将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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