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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人权 完善制度应是当务之急

作者:孙在雍、崔敏、屈学武、田文昌、郭恒忠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时间:2005-6-22 13:03:00

      几年,一批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被曝光,这类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遭到了社会舆论的谴责,涉案的犯罪人员依法受到了惩处。最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措施,把对刑讯逼供的查处、监督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全国刮起了纠正和查处刑讯逼供、避免冤假错案的风暴。 

    在中国法学会组织的一次有关刑讯逼供问题的研讨会上,副会长孙在雍指出,刑讯逼供现象应当说不是个别地区个别人偶尔为之,哪怕有一起,也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大问题。司法高层予以重视值得称道,但是要从根本上杜绝这一顽症,要从思想根源上找原因,从制度建设上找漏洞,从国家立法上出重拳。 

     我国政府历来反对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民使用酷刑(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刑讯逼供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生的时间是在办案过程中,其手段是酷刑,即肉刑或变相肉刑,包括各种形式的殴打、捆绑、冻饿、车轮战等,实施这一切的目的就是逼取口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一针见血地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 

     刑讯逼供起始于奴隶社会,发展且盛行于封建社会,是封建社会官员办案的定势模式。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及由此派生的种种酷刑,并非任意为之的,而是“拷刑以法”。在立法上对刑具、刑讯的办法和程度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使刑讯制度化和规范化。我国封建社会法律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断狱》篇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嗣后的历朝历代,在法律上都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律的刑讯制度。比如,刑讯的条件、拷打的部位、刑讯的方法、拷囚所用的杖具以及有关禁忌等等,在法律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彻底地废止刑讯逼供,到现代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关宪法和法律都明文严禁刑讯逼供。有关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都确定了“不得刑讯”的原则。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化。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历来反对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04年全国十届人大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进了我国宪法。同时,我国也是上述反刑讯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刑讯逼供存在有其思想根源      
     明明是法律严厉禁止的,为什么在现实的司法工作当中刑讯逼供现象还屡禁不绝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屈学武认为,这应当从思想根源上找原因。她认为,有罪推定和封建特权思想流毒甚广,在一些办案人员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次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权力本位主义影响甚远。于是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他们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一旦不遂愿,在所难免就动用刑讯逼供来达到目的。 

     在实践中,虽然刑讯逼供为法律禁止,但是在有些司法人员的认识上并不反感这一做法。崔敏教授分析,这些错误认识有三个方面的表现:一为“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其就范;二为“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为“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形成这些错误认识,也有其社会基础,有些人认为“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实行刑讯逼供可以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可以达到破案的目的,尝到了事半功倍的“甜头”,同时,刑法虽然设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实践中许多时候是心照不宣地悄悄的进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又无力且也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治罪的还是很少,所谓的惩戒也是内部的、象征性的,除非媒体曝光、上级追查,一般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制度缺陷是出现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认为,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不绝的现实原因,如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欠缺明确规定,如果不从制度上建立起防护墙,就无法避免刑讯逼供大行其道。 

      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且是为绝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就必须保障他们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更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是,我国的法律对此却没有加以明确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控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也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禁止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都有规定,非法方法收集证的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还是在于侦查权的滥用。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而且在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如何建立健全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机制,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才能遏制刑讯逼供并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完善立法是解决刑讯逼供的根本之策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指出,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可以使意志坚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可以使意志薄弱的无辜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有专家认为,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很复杂,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刑事立法所确立的犯罪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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