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认为,庭审事实及证据表明,何某、王某、师某组织他人以“旅游观光”为名而行“出国打工”之实,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至于王某是否属于从犯一节,公诉人强调了两个事实,即王某在获悉何某可以组织他人到塞浦路斯打工后,在介绍了师某以后,又到河南招揽人员,本案中出境的8人中就有6人为王某直接拉拢、介绍;另外在签证前,王某与何某共同对该8人进行培训,并在转天跟宋某带领师某等人到使馆签证,这些行为说明其与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分主次,作用不相上下,均是本案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