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赔偿法修改进入专家论证阶段精神赔偿应纳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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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张有义 陈春龙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时间:2007-8-20 9:43:00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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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改进入专家论证阶段
7月底,一场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专家研讨会召开,会议云集了国内著名行政法学者和国家赔偿法专家。
据本报记者了解,国家赔偿法修订已被列入2007年立法规划。“本次专家研讨会是为国家赔偿法进一步修订,做理论准备。标志着这部法律的修订工作进入了专家论证阶段。”与会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建顺告诉记者。
据悉,此次研讨会涉及如下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这是其中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与会很多专家认为,对精神赔偿问题可适用民法规定的制度架构加以解决。
关于赔偿范围,与会很多专家认为,应当突破目前这种仅限于对人身权与财产权予以赔偿的规定方法,将其拓展为对合法权益予以赔偿。有专家还提出了具体规定方法:首先,采取概括肯定、列举否定的规定方式;其次,以“合法权益”取代“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定。
第二个热点问题是,国家赔偿法是否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有专家认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除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外,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一点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性。因此,在国家赔偿法中除了规定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费用承担等特殊问题外,应当总括性地解决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即应当总结归纳突出国家责任的特点,予以明确规定,并用专门的条款规定适用民法规定,以确保本法律的稳定性、科学性和发展性。
第三是赔偿归责,应当在违法归责的基础上,相应确立结果责任。无论是违法归责还是结果责任,都需要强调相当因果关系,即相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仅要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必须存在必然的或者相当的因果关系。
有专家认为,“以违法作为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行为合法性的价值评判,限制了求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降低了国家赔偿的责任标准。违法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之单独要件,不是归责原则”。
也有专家坚持认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应当多元化,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国家赔偿法设置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制度,对于行政赔偿来说,基本上可以坚持以违法归责为主、以结果责任为辅的原则;对于刑事赔偿来说,归责原则要复杂许多,应当坚持以违法归责和结果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目前规定只对错拘、错捕、错判予以赔偿,这远远不够,对于合法拘留、批捕,后来在起诉阶段决定不起诉或者在审判阶段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形,应当考虑设置对合法拘留、批捕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机制。简而言之,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应当多元化,针对不同的阶段、尊重行事案件的本来规律,分别设置归责原则。至于“违法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之单独要件,不是归责原则”的理解,则是值得商榷的。
第四是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民事赔偿确立与目前形势发展相适应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应着重规定其独特的机制和程序,而关于赔偿标准,可设相应的条款,原则上适用民事领域的相关标准。
第五是赔偿程序,仍应规定确认程序,但不应将其作为请求赔偿的必经的前置程序,而应当提倡法律解释学的正确运用,并进一步予以选择程序权利的规定。此外,在行政组织法层面应当强化行政主体权责统一的相关规范,将是否依法、合理、及时履行相关程序纳入行政评价之中。(记者 张有义)
精神赔偿应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2005年,在湖北京山佘祥林“杀妻”冤案平反昭雪后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国家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分歧最多、引起社会反响最大的问题,是佘祥林应否得到精神赔偿。
从国家赔偿申请人佘祥林一方角度看,佘祥林蒙冤入狱,屈打成招,妻离子散,家破母亡,牵连无辜,身心俱碎,其造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损失,岂是仅按照羁押天数计算的二十几万元就能赔偿得了的!仅仅赔偿有形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看似无形、实则在4009个日日夜夜形影不离地压抑在佘祥林本人及其亲属、压抑在善良无辜出具“良心证明”的邻县乡亲身上的沉重精神枷锁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既不合人情,又不合法理的!
但是,从与佘祥林相对应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角度看,也许不完全认为佘祥林一方的精神赔偿要求不无道理,但国家实行的是法定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既然没有规定精神赔偿,他们只能依法办事,无能为力。
那么,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赔偿的作法,是否需要修改呢?笔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赔偿的作法,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和精神。任何外力在作用于其肉体的同时,通过其神经、视觉、听觉,同时甚至预先作用于其精神,使其处于严重的恐惧、焦虑、羞辱、悲愤状态以至精神失常者,屡屡可见。致人死亡后给其家属、子女造成的精神痛苦,更是沉重深远。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作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而且,对受害人的此种侵害,不是来自普通公民,不是来自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而是来自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来自以道德和法律的神圣名义给予的非法压力。这种压力对当事人的精神摧残远非其他痛苦可比。
对于此种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均以金钱方式予以补救。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率先确立了“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稍后的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自此以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成为西方国家民法典的普遍规定,并将此一规定扩大适用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如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均有相关规定。
“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慰抚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形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的精神财富的表现。”我国国家赔偿法13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它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另一方面,13年司法实践也暴露出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不少缺陷。赔偿标准过低、缺少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是其中之一。此一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完全可行的。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关于“造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即是一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此一规定的不足是:没有规定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伤害或死亡时,国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此种情形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甚至比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更烈;没有规定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司法拘留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除名誉权、荣誉权以外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发明权、发现权等被非法侵害时的赔偿责任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最高法院的此一解释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但国家赔偿的渊源来自民事领域,赔偿本身的性质与作法也与民事相似。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国家赔偿法均规定国家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一个时期以来人们广泛关注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尤其是关于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借鉴作用。比如,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解释是适用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国家赔偿法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适用于错拘、错捕、错判等侵犯人身自由权同时又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情况。以国家名义施以国家强制力的侵权行为,其后果比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不知要严重多少倍。现在民事赔偿制度已开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就再没有理由不承担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专家们有两种方案:
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赔偿的责任来;二是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地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看似简单,但涉及民法与国家赔偿法的一系列理论与原则,涉及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与发达国家间的差距,一时难以实现。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原则和标准,总的讲还是符合中国实际,切实可行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时间不长,案件不多,立法和司法经验不足,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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