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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规定经营者串通操纵价格可罚100万

作者:暂无 来源:中国新闻网 编辑: 时间:2008-1-14 9:02:00 点击: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今天签署第515号国务院令,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该决定已经2008年1月9日国务院第2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附: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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