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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明文规范“性道德” 合法吗?
作者:钟凯 来源:中国青年报 编辑: 时间:2005-10-27 14:18:00 点击:
华南师范大学最新出台的《全日制学生违纪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与异性非法同居、以谈恋爱为名玩弄异性、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中一方保持着为我国法律和道德所不容许的特殊关系,情节严重者将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办法》出台后,在全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大众对此评价褒贬不一。对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各媒体报纸已多有讨论,本文不打算继续深入探讨,真正引起笔者关注的是该规定的合法性问题。
众所周知,高等院校作为文化知识的传承、培养和传播机构,应当比一般的社会组织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即高校应被赋予一定程度的自治权,但是高校自治不意味可以为所欲为,基于法治和基本人权原则,学校对于学生的行政管理活动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所谓法律保留,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指的是对于社会生活中某些重要的事项,应保留给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之,其他任何法的规范都无权规定,行政权非有法律依据不得为之。故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保留给法律去规定原则。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10款采取了列举式方法规定了法律保留事由,并设定了兜底的第10款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按照学者们的一般见解,这里的“其他事项”包括了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那么,到底《办法》涉及哪些基本人权呢?我们知道,除了纯粹的倡导性道德规范,对那些具备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预设的行为规范来说,其存在的最终意义无不在于实施,而实施就离不开取证。其待证事实―――“同居”、“玩弄异性”、“特殊关系”―――这些与性有关的行为或关系明显属于个人阴私范畴,个人阴私则是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利益。尽管上述规定的“关系”未必都符合主流道德,但从法律上讲,隐私权不仅保护公民合乎主流道德的私行为,而且也保护那些不合乎主流道德的私人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这意味着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涵盖了法定权利以外的民事法益(统称为民事权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同时,隐私权更被联合国公约确认为基本人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认为,隐私权包括“性的选择权和身体权”,对“这种权利必须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干涉和攻击―――不管是来自政府当局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政府应采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这种干涉和攻击,并保护这种权利。”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尽管该公约仍然有待于全国人大的正式批准通过,但是隐私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已经毫无疑问。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授予高校对学生隐私进行调查的权力,因此,积极的刺探调查包括两性生活的个人情报资讯本身,即构成隐私权的侵犯。按照法律保留原则,欲使被管理者的基本人权―――隐私权受到限制,该权限应由立法机关“保留”,高校无权予以规范。于是《办法》将面临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困境:一旦有效实施就违法,那么它还有存在的理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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