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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最高工资”就能限制暴利吗?

作者:舒圣祥 来源:《新京报》 编辑: 时间:2006-11-7 10:03:00 点击:
        国家发改委日前同时发布了两个“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一个是《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另一个是《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其中都有一条规定“限定员工工资”:小区物业人员人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11月3日《华夏时报》);出租汽车企业员工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1.2倍(11月3日《新京报》)。

  “限定工资”作为“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一部分,政策的初衷显然是善意的,目的在于压制物业公司和出租车公司的不合理暴利,从而使其向业主和出租车司机的收费趋于公平合理。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定工资对于降低收费就是行之有效的。

  最低工资标准是个人维持起码生活的最低要求,因为政府有责任确保“每个靠自己劳动吃饭的人都能生活下去”,因而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至少必须付给员工最低工资。但最高工资却不同,只要承认对方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企业,那么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企业付给自己员工多少工资都是自由的,不应受到约束。物业公司与出租车公司都是自负盈亏的企业,他们有权决定向员工发放多少工资。

  在我看来,只有两种情况下,政府有权“限定工资”:

  一些提供公共产品的垄断企业由于属于国有,因而过高的员工工资就涉嫌对国有资产的私分;同理,政府雇员的工资来自纳税人的集体纳税,工资过高就涉嫌对公共财政的私分。

  其实,就算对物业公司和出租车公司“限定工资”,也很难真正起到效果。因为“工资高”只是结果,“利润高”才是原因,而导致“利润高”的又是其在经济博弈中的地位不平等。单纯“限定工资”显然无法触及这些。内核的东西不改变,定价成本如何限定得了,收费标准又如何能降低呢?

  我们知道,员工高工资建立在企业高利润基础上,而企业高利润又是基于博弈地位的强势。物业公司的暴利来自其服务资格由开发商钦定的不合理规则,业主自治权利的式微促成了物业公司的强势;出租车公司的暴利来自它的特许经营资格,大部分出租车司机个人无法获得经营资格,只能委身于出租车公司,进而促成了后者的强势。

  政府虽有责任维护交易的公平,但不宜采取“限定工资”等手段,而是要采取适当的措施,让博弈主体恢复平等,在平等条件下自由竞争,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舒圣祥(杭州媒体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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